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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06371号“图钉相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2-02 15:45 阅读()
申请人:北京破壁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06371号“图钉相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03024号“图钉”商标、第41585254号“钉图”商标、第30389018号“图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根据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也应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信息、在先判决信息、申请人企业及产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注册审查程序中被依法予以驳回,故其已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性文字均为“图钉”,且未形成明显含义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标识性文字“图钉”与引证商标三显著标识性文字“图丁”在文字构成上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呼叫认读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计算机图像设计;图像处理软件设计;电子数据存储;软件即服务(SaaS);平台即服务(PaaS);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平面美术设计;远程数据备份;主页和网页设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包装设计;平面美术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产生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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