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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539298号“AST GRUPP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2-16 15:22 阅读(

 
  申请人:沙璐
  委托代理人:阿里巴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9539298号“AST GRUPP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65474号“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302684号“爱赛特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109324号“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43446号“伊司达A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24746号“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690402号“AST Clean Water Technolog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90420号“AST Clean Water Technologi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522465号“AS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失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至八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因商标专用期届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字母部分“AST”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的字母部分“ast”在字母构成、认读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光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项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衡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