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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78317号“中齐石油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2-13 10:31 阅读(

 
  申请人:西藏中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1178317号“中齐石油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第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66665号“中齐石油”商标、第11118817号“依斯曼YISIMAN及图”商标、第5892212号“凤凰卫视 PHOENIX SATELL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582676号“中齐”商标、第9114534号“海朵Haiduo及图”商标、第11322617号“致臻汇及图”商标第5892182号“凤凰卫视 PHOENIX SATELL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25343号图形商标、第16979922号“凤凰卫视 PHOENIX SATELLITE及图”商标、第35502785号“凤凰品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至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463386号“林龙及图”商标、第5892200号“凤凰卫视 PHOENIX SATELL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75170号“中齐建设 ZHONGQI CONSTRUCTION及图”商标、第28576743号“中齐”商标、第39105486号“中齐石油及图”商标、第8813679号图形商标、第3139872号图形商标、第36007852号图形商标、第35500775号“鳯凰品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八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614931号“中齐ZHONGQI及图”商标、第25478124号“中齐及图”商标、第6296523号图形商标、第3139870号图形商标、第9636784号“PHOENIX SATELLITE TELEVISION CO LTD及图”商标、第3599181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至二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一的权利主体已注销。在第40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125678号“中齐及图”商标、第30091206号“SJHB及图”商标、第24057352号图形商标、第5220461号图形商标、第5892198号“凤凰卫视 PHOENIX SATELLITE及图”商标、第359873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六至三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九因未续展已无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系引证商标使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八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十二处于宽展期中。引证商标二十九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十九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油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中齐石油”与引证商标一“中齐石油”在文字构成上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蜡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润滑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2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中齐石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中齐”,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麦芽啤酒、制带味矿泉水用糖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3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至十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4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中齐石油”与引证商标十三的显著认读汉字“中齐建设”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十五的显著认读汉字“中齐石油”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二“中齐”,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十五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六至十九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核定使用的物流运输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中齐石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的显著认读汉字“中齐”,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十一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二至二十五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0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研磨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六核定使用的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认读汉字“中齐石油”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十六的显著认读汉字“中齐”,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六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织物漂白、竹子加工、纸张处理、食品加工、皮革加工、空气清新、油料加工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六核定使用的玻璃窗着色处理(表面涂层)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十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七、二十八、三十、三十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相区分的显著性。引证商标二十一主体资格的丧失不当然导致引证商标二十一权利的丧失,且引证商标二十一注册人已被注销亦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我局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蜡商品上、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制带味矿泉水用糖浆、无酒精的啤酒商品上,第33类、第34类、第40类金属加工、织物漂白、竹子加工、纸张处理、食品加工、皮革加工、空气清新、油料加工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