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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186879号“倩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2-27 10:49 阅读(

 
  申请人:倩碧实验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186879号“倩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781527号“倩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是引证商标所有人对申请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关于“CLINIQUE”和“倩碧”品牌在市场占有率以及销售成绩的相关报道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珠宝首饰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珍珠(珠宝)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倩碧”与引证商标“倩碧”在文字构成上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提交的其他相关主张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