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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248577号“山川之宝 惟德乃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12-07 10:36 阅读(

 
  申请人:德兴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西中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248577号“山川之宝 惟德乃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631号“山川及图”商标、第1787239号“山川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德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商请核准注册“山川之宝 惟德乃兴”系列商标的函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输液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山川之宝 惟德乃兴 ”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认读汉字“山川”,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紧密的联系,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