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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25360号“昆仑禾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2-01 10:36 阅读(

    异议人: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崔刚
  委托代理人:徐州市彭城商标事务所
  异议人昆仑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崔刚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第41925360号“昆仑禾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昆仑禾谷”,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水果酒精饮料;白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422025号“昆仑山”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制啤酒用麦芽汁;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果汁;矿泉水(饮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58520号“雪域昆仑山”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饮料);开胃酒;烧酒;鸡尾酒;葡萄酒;米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的“昆仑山”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商品在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并且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汉字构成亦存在明显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925360号“昆仑禾谷”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