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

第44453682号“德科大陆”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30 17:38 阅读(

    异议人:大陆轮胎德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亿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德科马牌(厦门)润滑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陆轮胎德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德科马牌(厦门)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7期《商标公告》第44453682号“德科大陆”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德科大陆”指定使用在第9类“秤;汽车音响设备;灭火器;干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17442号“大陆”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汽车链;称;电池”等商品上。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大陆”,若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灭火器;干电池;汽车电池;锂离子电池;蓄电池用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蓄电池”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用途、功能上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商品上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上,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453682号“德科大陆”商标在“灭火器;干电池;汽车电池;锂离子电池;蓄电池用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池;蓄电池”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