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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882546号“GOLDEN REALM”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30 15:21 阅读()
异议人:山东康桥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烟台智宇知识产权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山东康桥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喜万年食品有限公司(原被异议人:山东江山娇农产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3882546号“GOLDEN REALM”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GOLDEN REALM”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0类“榨水果;食物熏制;食物和饮料的防腐处理;食物冷冻”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057028号、第9056819号、第20620848号、第22644627号、第22644955号、第27527649号“GOLDENREALM”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0类“折叠式躺椅;家具”、第22类“绳索;伪装网”、第18类“伞;雨伞或阳伞骨架”、第6类“金属支架;钢管”、第12类“折叠行李车;运载工具用行李架”、第9类“霓虹灯广告牌;灯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服务对象、消费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展会照片、合同及发票、采购销售合同及发票、产品照片、公司荣誉证书等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已将“GOLDEN REALM”商标使用于榨水果、食物熏制等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此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异议双方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特定关系,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该条款的规定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但被异议商标为普通印刷字体的英文字母组合商标,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范畴,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作品在先著作权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882546号“GOLDEN REALM”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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