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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117564号“佳能子JIANENGZI及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6 10:28 阅读()
异议人:佳能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怡丰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香港忆芳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佳能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香港忆芳华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7期《商标公告》第44117564号“佳能子JIANENGZI及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佳能子JIANENGZI及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水加热器;非医用电热毯;家用空气净化器;卫生器械和设备”等。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8059号“佳能”商标、第10234988号“佳能”商标、第12135422号“佳能”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干燥设备;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小型取暖器;头发干燥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灯;水加热器”等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异议人企业及品牌介绍、所获各类荣誉、广告宣传报道等证据可证明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照相机、全息摄影器械、传真通讯或有线通讯设备、光学器械”商品上的第161701号“佳能”商标经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被异议商标如予核准注册易误导公众,且减弱异议人上述商标的显著性,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此外,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117564号“佳能子JIANENGZI及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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