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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069449号“NOHASER”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5 14:26 阅读()
异议人:诺伊豪瑟面包店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优岑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久远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诺伊豪瑟面包店对被异议人上海优岑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9期《商标公告》第43069449号“NOHAS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NOHASER”指定使用于第29类“鱼罐头、水果罐头、肉罐头”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711897号“NEUHAUSER”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家禽、干酪、蛋奶酥”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领域、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抄袭、抢注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069449号“NOHAS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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