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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805737号“佩奇启稚托育”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5 14:08 阅读()
异议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大连东方创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大连东方创世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2805737号“佩奇启稚托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培训;幼儿园;辅导(培训);学校教育服务;家教服务”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330784号“小猪佩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娱乐”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文字组合中与引证商标显著文字“佩奇”相同,整体易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
本案中,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小猪佩奇”动画片的相关宣传报道资料、收视排名、周边游戏下载量数据、相关书籍资料等证据。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小猪佩奇”为异议人动画作品《小猪佩奇》作品中的虚拟角色名称。“小猪佩奇”作为其动画作品名称及动画角色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动画作品名称及动画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作品名称及动画角色名称“小猪佩奇”高度近似,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异议人是“小猪佩奇”商标的持有人,核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盒式录像带;DVD盘;光盘驱动器;磁性数据载体;唱片;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对“小猪佩奇”商标予以保护。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异议人未对其使用上述商标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不能认定该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因此,对该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主张,因缺乏有力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805737号“佩奇启稚托育”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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