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

第37860394号“BUSHNEL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5 10:26 阅读(

    异议人:宝视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通润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视公司对被异议人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原名称:山姆电器(南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37860394号“BUSHNEL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USHNELL”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7300号、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74634号“BUSHNELL”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照相机;激光测距仪”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并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字母组合及呼叫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异议人请求对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BUSHNELL”商标予以《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860394号“BUSHNELL”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