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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138971号“米老鼠和唐老鸭”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22 15:42 阅读()
异议人:迪士尼企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京荣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迪士尼企业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荣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9期《商标公告》第42138971号“米老鼠和唐老鸭”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老鼠和唐老鸭”指定使用的服务为第35类“寻找赞助”。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5827号“米老鼠”、第5931690号“米奇”、第3330179号“MICKEY MOUSE”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分别为第9类“电阻、电位器;电声器件”以及第41类“教育;组织表演(演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特点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双方商标文字及图形也存在显著差异;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米老鼠”、“唐老鸭”作为其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具有一定知名度,已为我国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卡通角色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卡通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文字“米老鼠和唐老鸭”与异议人作品主要角色名称“米老鼠”及“唐老鸭”组合而成,被异议人未就其商标创意做出合理的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138971号“米老鼠和唐老鸭”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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