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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730411号“MAYO CLINIC”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13 17:39 阅读()
异议人:代表人:梅约医药教育及研究基金会
共同申请人:梅奥诊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英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梅约医药教育及研究基金会、梅奥诊所对被异议人上海英库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2期《商标公告》第43730411号“MAYO CLINI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乳清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的第19611204号“MAYO CLINIC”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医药制剂”等,第16012843号“MAYO CLINIC”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4类“治疗服务;保健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功能用途、消费服务对象等,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因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以“MAYO”为商号主要经营并藉以知名的医疗服务等行业有一定差距,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MAYO”文字构成有一定区别,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情形,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使相关消费者将之与异议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异议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730411号“MAYO CLINIC”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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