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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298496号“美大竞月”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11 10:28 阅读()
异议人: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美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畅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浙江美大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美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7期《商标公告》第45298496号“美大竞月”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大竞月”指定使用于第7类“非手动磨咖啡机;洗衣用甩干机”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017828号“美大天使 MEIDA”商标核定使用于第7类“厨房用电动机器;家用电动打蛋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榨果汁机;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器;洗碗机;洗碗机支架(洗碗机零件);非手动磨咖啡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298496号“美大竞月”商标在“电动榨果汁机;搅拌机;家用电动打蛋器;洗碗机;洗碗机支架(洗碗机零件);非手动磨咖啡机;厨房用电动机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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