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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469914号“渚烨请;ZHUYEQI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6 17:43 阅读()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尹兰玉
异议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尹兰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1期《商标公告》第43469914号“渚烨请;ZHUYEQ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白葡萄酒;以蒸馏酒为主的开胃酒;起泡红葡萄酒;白干酒(中国白酒);朝鲜烧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预先混合的酒精饮料(以啤酒为主的除外);食用酒精;酸酒(低等葡萄酒)”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668761号“ZHU YE QING JIU”、第1347101号“竹叶青及图”、第8265926号“竹叶清”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字形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鉴于双方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的情形。
另经查,被异议人除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京八件高山牛”、“舍得”、“辳乡吾粮”等,被异议人未在本案中对被异议商标的创意来源和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抄袭、摹仿和复制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469914号“渚烨请;ZHUYEQI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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