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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异议商标成功案例
发布于 2021-11-05 07:58 阅读()
第4122881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异议人:**汽车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汽车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122881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开关;电源插座;电线连接物”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739918号“LINCOLN CO-PILOT360”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感器;雷达设备;汽车用电子控制单元”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构成不同,整体外观区别明显,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47477号、第13425102号、第15469066号、第12523292号“图形”、第705518号“LINCOLN”、第834545号“林肯”商标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太阳镜;运载工具轮胎低压自动指示器;眼镜片”、第12类“车辆;陆地;航空和水上运载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使用的“林肯星”作品著作权。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以“林肯星”美术作品作为商业标识,已经其长期使用及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林肯星”美术作品具备独特设计,异议人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及表现形式上差别细微,构成实质性近似。被异议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在本案中请求认定第15469066号、第12523292号、第834545号、第70551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所提供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228815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2021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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