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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525578号“葵花小聪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3 14:35 阅读(

  异议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佳氏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黑龙江葵花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东莞市佳氏大健康药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8期《商标公告》第43525578号“葵花小聪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葵花小聪明”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柠檬水;大豆为主的饮料(非奶替代品);可乐;啤酒;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制饮料用糖浆;豆类饮料;汽水(苏打水)”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28407号“葵花涞流”、第5595937号“葵花神源”、第12512738号“葵花宝宝”、第5980558号“葵花本源”、第5980559号“葵花真源”、第12512744号“葵花娃娃”、第12512732号“葵花妈妈”、第12835636号、第12891079号“葵花康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矿泉水;果汁;汽水;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茶;花生乳(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复制、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保护,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区别显著,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应不会误导公众,亦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我局对异议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525578号“葵花小聪明”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