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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44248号“KM5800DXEKINGMAX”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1-02 14:35 阅读(

  异议人:大金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台州市隆发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利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台州市隆发机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2期《商标公告》第40644248号“KM5800DXEKINGMA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M5800DXEKINGMAX”指定使用于第7类“割草机;切割机;清洗设备”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09265号“KINGMAX”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7类“割草机;扫雪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KINGMAX”,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割草机;清洗设备;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电机组;泵(机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割草机;扫雪机”等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切割机;筑路机;联合抹灰机;夯实机”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644248号“KM5800DXEKINGMAX”商标在“割草机;清洗设备;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汽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发电机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