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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447162号“OMA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8 10:25 阅读()
异议人:欧玛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双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欧玛莎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双至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41447162号“OMA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MAC”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货物展出;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提交的OMAC官网截屏、异议人在国内的代理公司网页截屏、被异议人与异议人贸易往来合同发票与贸易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OMAC”商标使用于“泵”等商品上,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而其于“广告宣传”等具有一定关联服务上申请注册与异议人“OMAC”商标完全相同的被异议商标,其设计手法、整体外观如出一辙,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来源,其行为难谓正当,亦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因此,在未经在先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异议人在上述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447162号“OMA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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