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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794628号“JOYCRYSTAL”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5 17:23 阅读()
异议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乐图兴邦(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让巴杜简化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乐图兴邦(北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9期《商标公告》第42794628号“JOYCRYSTA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JOYCRYSTAL”指定使用于第3类“唇膏;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化妆粉;防晒剂;儿童用化妆品;眼影膏;身体乳液;柔肤水;面霜;洁肤乳液;洗发液;香皂;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洗面奶;浴液;婴儿香波;婴儿用护发素;婴儿泡泡浴液;婴儿用洗发剂;牙膏”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9438号“JOY”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水;化装品”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JOY”,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唇膏;化妆品;化妆用雪花膏;化妆粉;防晒剂;儿童用化妆品;眼影膏;身体乳液;柔肤水;面霜;洁肤乳液;洗发液;香皂;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洗面奶;浴液;婴儿香波;婴儿用护发素;婴儿泡泡浴液;婴儿用洗发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794628号“JOYCRYSTAL”商标在“洁肤乳液;洗发液;婴儿用洗发剂;婴儿泡泡浴液;婴儿用护发素;婴儿香波;浴液;洗面奶;个人清洁或祛味用下体注洗液;香皂;面霜;柔肤水;身体乳液;眼影膏;儿童用化妆品;防晒剂;化妆粉;化妆用雪花膏;唇膏;化妆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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