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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527667号“LOACKE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2 14:52 阅读()
异议人:莱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肖辉
异议人莱家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肖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13期《商标公告》第45527667号“LOACK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LOACKER”指定使用于第30类“锅巴;玉米花”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5328号“LOACKER”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小蛋糕”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虽字母组成相近,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等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异议人商标和其他知名商标。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实的情况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且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LOACKER”在字母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高度近,难谓巧合,被异议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亦未能予以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攫取或不正当利用他人已有市场声誉的意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消费者认为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具有特定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著作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5527667号“LOACKE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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