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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315693号“谗厨魔膏”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2 15:04 阅读()
异议人:昆明大唐厨师味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津旺食品泰州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异议人昆明大唐厨师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津旺食品泰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7期《商标公告》第44315693号“谗厨魔膏”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谗厨魔膏”指定使用于第30类“调味料;调味品;香辛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7120号“馋厨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0类“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味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谗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之“馋厨”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鸡精(调味品);调味品;香辛料;调味酱汁;调味肉汁;调味料;味精;调味酱”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材料、生产工艺等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且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315693号“谗厨魔膏”商标在“鸡精(调味品);调味品;香辛料;调味酱汁;调味肉汁;调味料;味精;调味酱”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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