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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501501号“我的世界小七”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20 15:42 阅读(

  异议人:我的世界协同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西清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异议人我的世界协同公司对被异议人广西清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6期《商标公告》第44501501号“我的世界小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我的世界小七”指定使用在第9类“通过互联网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程序;复印机(照相、静电、热);照相机(摄影);电线;眼镜;麦克风;电池;网络路由器;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262311号、第19345974号、第20125750号“我的世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数据处理设备”等。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具有相近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的“我的世界”商标,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501501号“我的世界小七”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通过互联网下载的计算机游戏程序;网络路由器;麦克风;眼镜”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