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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990497号“常乐堡及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8 15:15 阅读(

  异议人:嘉士伯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榆林市榆阳区瑞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燊睿(保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嘉士伯酿酒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榆林市榆阳区瑞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第39990497号“常乐堡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常乐堡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679号“TUBOR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非酒精饮料”。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造工艺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092950号“乐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的水果提取物,烈性酒(饮料)”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制造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在本案中对使用并注册在“啤酒”商品上的“乐堡”、“TUBORG”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可以区分,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或对异议人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990497号“常乐堡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