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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62579号“SUNNYCOIL”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8 10:26 阅读(

    异议人:艾思玛太阳能技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昊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金三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恒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艾思玛太阳能技术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金三立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第42062579号“SUNNYCOIL”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UNNYCOIL”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容器;导管(电);电阻器”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255120号“SUNN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显示板”。异议双方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G1164565号“SUNNY”商标及在先注册的第3798441号“SUNNY BOY”、第4089571号“SUNNY CENTRAL”、第11915435号“SUNNY MULTIGATE”、第14010473号“SUNNY PLACE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源材料;变压器;逆变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062579号“SUNNYCOIL”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