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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20345号“东方黎锦”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5 16:44 阅读()
异议人:东方市文化馆
委托代理人:海南汉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海南观奇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异议人东方市文化馆对被异议人海南观奇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7期《商标公告》第37420345号“东方黎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东方黎锦”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组织文化艺术活动;电影发行;视频制作;演出;组织表演(演出);图书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教学;艺术展览”。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363029号“东方黎锦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黎锦(服装)”。被异议商标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形式等方面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东方黎锦及图”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异议人东方市文化馆为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被异议人将“东方黎锦”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容易误导公众,使消费者对服务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420345号“东方黎锦”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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