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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463028号“城市精灵”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5 14:44 阅读()
异议人:智马达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王仁春
异议人智马达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王仁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39463028号“城市精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城市精灵”指定使用于第12类“自行车轮胎用充气泵;电动运载工具”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342164号“SMAR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及其专用部配件”。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023546号“精灵”、第4810413号“精灵”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车辆用气动整流罩;车辆用防盗报警器”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商品中的“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相同和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相同和类似商品上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相关规定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463028号“城市精灵”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摩托车”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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