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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4022733号“字节巴士”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2 10:35 阅读(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天科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赞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赞云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4022733号“字节巴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字节巴士”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平面美术设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190269号“字节跳动”商标、第12029057号“字节跳动”商标、第30172688号“字节跳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时间记录装置;邮戳检验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72394号“字节跳动”商标、第15190543号“字节跳动”商标、第12029056号“字节跳动”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软件即服务(SaaS);艺术品鉴定;平面美术设计”等。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企业排名情况、媒体报道、所获荣誉证明等证据资料可以其“字节跳动”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在汉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服务的误认误购。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使用在移动互联网信息科技行业的“字节跳动”商标,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和请求作出评述。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022733号“字节巴士”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