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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918770号“PEKOPEK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1 10:53 阅读()
异议人:株式会社不二家
委托代理人:浙江励恒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殷国强
异议人株式会社不二家对被异议人殷国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5期《商标公告》第41918770号“PEKOPEK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EKOPEKO”指定使用于第35类“寻找赞助”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44602号、第10368528号“PEKO”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30类“可可饮料;糖果;巧克力”、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顾问;替他人推销”等商品或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但本案中,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独创性,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经异议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其引证商标已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由两个异议人引证商标“PEKO”组合而成,且被异议商标与第10644602号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同为第35类关联程度较高,该情形难谓巧合,被异议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在非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918770号“PEKOPEK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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