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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788485号“S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10 14:59 阅读()
异议人:SMC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乐清市三源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知协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异议人SMC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乐清市三源电气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40788485号“S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SC”,指定使用于第7类“气体分离设备;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07249号“SMC及图”、第6738098号“SMC”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7类“气动和液压过滤器;耦合器(与气动设备和液压装置联用)”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英文组合、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及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气动和液压阀、气动和液压促进器、压力和流体开关”商品上“SMC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在英文组合、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区别,其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被异议商标是由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构成,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模仿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788485号“S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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