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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669823号“IT VETEMENT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6 10:32 阅读()
异议人一:唯特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维特芒集团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弘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凡
异议人唯特萌集团有限公司、维特芒集团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周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7期《商标公告》第41669823号“IT VETEMENT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T VETEMENT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雨衣;舞衣;袜”等。异议人唯特萌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3652550号、第34093139号“VETEMENT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内裤”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VETEMENTS”,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VETEMENTS”系列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VETEMENTS”商标已获准注册,因此本案不属于上述条款的调整范围。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维特芒集团股份公司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VETEMENTS”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供了时尚媒体相关报道资料、百度百科的介绍资料、在中国的销售订单列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VETEMENTS”商标在服装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VETEMENTS”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雨衣;舞衣”等商品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669823号“IT VETEMENT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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