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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581349A号“维克 VIRBAC”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10-02 10:16 阅读()
异议人:法国维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黄秀春
异议人法国维克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黄秀春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第40581349A号“维克 VIRBA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维克 VIRBA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牵引动物用皮索;动物用口套;动物项圈”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879223号、第637425号、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93769号“VIRBAC”、在先注册的第15879224号、第637426号“维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肥皂(动物用);香皂(动物用);香料(动物用)”、第5类“人用药;人用药品制剂;兽药及医用卫生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但是,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及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维克”及英文“VIRBAC”,难谓巧合。而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例如“那非普”、“素力高”、“VETOQUINOL”、“DERMOSCENT”等多件与他人在先注册或使用的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或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结合本案事实,我局认为被异议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其申请注册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581349A号“维克 VIRBAC”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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