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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778938号“SMUL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0 15:52 阅读(

  异议人:斯木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长阳熊星桥商贸行
  委托代理人:苏州卫标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异议人斯木乐公司对被异议人长阳熊星桥商贸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8期《商标公告》第41778938号“SMUL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MULE”指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马德里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91513H号“SMUL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儿童教育软件、连接移动用户的通信软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字母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提供的USPTO下载的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和“SMULE”商标注册信息、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异议人为一家手机社交音乐产品开发商,“SMULE”为其发布于移动通信设备上可供下载的音频软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之前,“SMULE”作为异议人商标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在中国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有知晓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可能。异议人商标文字“SMULE”并非具有固定含义的英文通用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字母组成与异议人该商标完全相同。因此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允许,将“SMULE”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异议人在先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778938号“SMUL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