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

第40522953号“CHILLY CLEANING”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20 15:23 阅读(

  异议人:L.曼纳缇-H.罗伯茨意英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晓琴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华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L.曼纳缇-H.罗伯茨意英公司对被异议人张晓琴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0期《商标公告》第40522953号“CHILLY CLEAN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HILLY CLEANI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口气清新喷雾”。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54228号“CHILL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润肤产品;人体用油;润肤剂”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602314号“CHILL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浓香水;古龙水”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所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提供的异议人官网及旗下品牌介绍网页、“CHILLY”品牌简介、相关宣传报道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于第3类“口气清新喷雾”等商品上在先宣传、使用过“CHILLY”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522953号“CHILLY CLEANING”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