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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刮码正品不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
发布于 2021-09-20 14:25 阅读()
【案情介绍】
一审案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972号;
二审案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479 号
原告:玫琳凯公司(MARY KAY INC.)
被告:马某
原告玫琳凯公司系“玫琳凯”“MARY KAY”商标注册人。该公司主要采用“直销+产品+售后服务”的业务模式。马某系“粉红小铺正品美妆商城”淘宝店铺的经营者,其在店铺内销售“玫琳凯”“MARY KAY”品牌化妆品。经玫琳凯公司取证,上述商品虽为正品,但外包装上的批号、二维码等均被刮损。该淘宝店铺客服表示因二维码中包含顾问个人信息,而玫琳凯公司不允许打折,故顾问在打折销售时需手动刮除二维码,否则将被取消订购资格。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万元,并在媒体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等。
【法院审判】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的行为破坏了涉案商标的识别商品来源、品质保证和信誉承载功能,构成商标侵权,同时破坏了玫琳凯公司“直销+产品+售后服务”的经营模式,有损玫琳凯公司的竞争利益和消费者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法院判决马某立即停止侵权,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50万元。
马某不服,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高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情形符合商标权利用尽原则的适用条件,故不构成商标侵权;马某并无义务维护玫琳凯公司的价格体系或商业模式,其行为为消费者提供了更多选择途径,市场竞争机制并未因此受损,也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故马某的被诉行为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玫琳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商品为正品的前提下,销售者明知商标权人通过商品包装上的批号、二维码等进行商品价格和质量管控,仍向消费者销售刮除批号和二维码的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商标权人商标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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