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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00440号“佰克利安BAIKELIA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6 15:33 阅读()
异议人:佰克利安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高丹璇
异议人佰克利安对被异议人高丹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0期《商标公告》第40400440号“佰克利安BAIKELI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佰克利安BAIKELI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的“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922797号、第1075278号“BY KILIAN”商标,在先注册的第33433163号、第33433163A号“克利安KILIA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淡香水;花露水”、第9类“太阳眼镜;目镜”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证据不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缺乏事实依据。另经查,本案被异议人先后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四百余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被异议人对其上述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据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00440号“佰克利安BAIKELIA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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