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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340693号“XBOX ONE”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3 10:24 阅读()
异议人:微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广州清峰动漫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合本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微软公司对被异议人广州清峰动漫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2340693号“XBOX O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XBOX ONE”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031584号“XBOX”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信息;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340693号“XBOX ONE”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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