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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338704号“谷芭比”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3 10:23 阅读(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州万家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5期《商标公告》第42338704号“谷芭比”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谷芭比”指定使用于第5类“维生素制剂;膳食纤维;婴儿含乳面粉”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433163号、第2018706号“芭比”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9类“加工过的槟榔”、第30类“咖啡;茶;可可”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39984号、第23402952号“BARBIE”、第1332975号“芭比”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维生素制剂;婴儿食品;婴儿尿裤;卫生巾”等、第16类“影集;纸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玩具”商品上的“BARBIE”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为公众熟知,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该商标英文“BARBIE”与中文“芭比”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为公众熟知的“BARBIE”商标对应的中文“芭比”,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338704号“谷芭比”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