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主页 > 经典案例 >

第40487635号“CHEMENC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10 16:42 阅读(

    异议人:柴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异议人:南京大迪斯密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哈尔滨九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柴曼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京大迪斯密封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8期《商标公告》第40487635号“CHEMENC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CHEMENC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冶金黏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用黏合剂”等。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同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CHEMENCE”商标,但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CHEMENCE”商标或商号在“工业用黏合剂;冶金黏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用黏合剂”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的规定,以及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487635号“CHEMENC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