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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56447号“EZGOING”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8 10:28 阅读(

    异议人:德事隆创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无锡牛布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恒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德事隆创新公司对被异议人无锡牛布斯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41056447号“EZGOI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EZGOING”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电动自平衡车;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运载工具底盘;运载工具座椅套;摩托车;汽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764196号“EZGO及图”、第3665198号“E-Z-GO”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子(头戴);衬衫;背心”、第28类“高尔夫球座;高尔夫球包”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65200号"E-Z-GO"、第6446199号“E-Z-GO RXV”、第6764197号“EZG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行李车;打高尔夫球用小型车;度假地用汽车;通用维修车;小型机动车”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文字“EZGO”,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商标的抄袭、摹仿,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056447号“EZGOI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