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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33109号“STAUD”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9-06 14:56 阅读(

  异议人:代表人:萨拉•施陶丁格
      共同申请人:豪尔赫•奥古斯托
  委托代理人:思朴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东莞市厚街石朵私人定制箱包皮具经营部
  委托代理人:涵意(东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萨拉•施陶丁格、豪尔赫•奥古斯托对被异议人东莞市厚街石朵私人定制箱包皮具经营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1期《商标公告》第42233109号“STAUD”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TAUD”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普通金属合金;金属套筒(金属制品);金属广告栏;金属轨道;金属绳;普通金属扣(五金器具);球形金属把手;普通金属制钥匙圈;五金器具;包用金属锁;金属挂包钩;金属钥匙链;金属钥匙环;金属箱;金属标志牌;金属纪念标牌;金属标示牌;金属标签;普通金属艺术品”,申请日期为2019年11月11日。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8339253号“STAUD”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包”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及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证据不足。   根据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经查,被异议人的经营者刘学辉在不同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CROMIA”、“VITTIIN LIUS”、“LAUTEM”等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的在先使用商标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及其经营者未对其上述行为及所申请商标的创意来源和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第23245693号“STAUD”商标,已被我局认定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无效宣告。综上,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233109号“STAUD”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