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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173182号“汉口二厂”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30 16:53 阅读(

  异议人:武汉恒润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秀红
  异议人武汉恒润拾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秀红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02期《商标公告》第41173182号“汉口二厂”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汉口二厂”指定使用于第32类“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538951号“HANKOW ER CHANG”、第37577904号、第37406191号、第37416396号“汉口二厂 HANKOW ER CHANG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2类“果汁;汽水”、第25类“T恤衫;帽子”、第29类“加工过的葵花籽”、第30类“冰淇淋;冰棍”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明显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异议人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曾与被异议人为法定代表人的武汉绿洲海食品有限公司签订过《委托加工协议》,被异议人对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在未经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被异议人将与异议人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不予核准。
  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173182号“汉口二厂”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