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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014516号“HPS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7 15:08 阅读()
异议人:黑龙江惠普生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异议人黑龙江惠普生医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南宁富莱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82期《商标公告》第41014516号“HPSO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HPSO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品用糖蜜;蜂蜜;蜂王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0492130号“HWIPSON”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前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功能、服务方式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未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40846号“惠普生HWIPS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医用营养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较为相似,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模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1014516号“HPSON”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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