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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92763号“米芭比多”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25 17:41 阅读()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李洁东
异议人美泰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洁东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2期《商标公告》第40692763号“米芭比多”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米芭比多”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娃娃;游戏器具”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6140号、第17855407号“芭比”、第261727号、第1082652号、第3191405号“BARBI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玩具;(非与电视机连用的);游戏机”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其“芭比”及“BARBIE”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芭比”及“BARBIE”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且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商标文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在先注册并使用的“BARBIE”、“芭比”商标,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就是否给予异议人《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作出评述。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692763号“米芭比多”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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