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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187435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19 14:13 阅读()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佛山市高飞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对被异议人佛山市高飞体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0期《商标公告》第39187435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骰子;箭弓;游泳池(娱乐用品);旱冰鞋”。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689170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锻炼身体器械;球拍用吸汗带”。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原料成分等方面有较大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15215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运动用品;即;冰鞋;旱冰鞋”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相同或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和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的“图形”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和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187435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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