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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017913号“IQOS HUM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19 13:28 阅读()
异议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新维空间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菲利普莫里斯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新维空间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94期《商标公告》第42017913号“IQOS HUM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QOS HUM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4类“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电子香烟用尼古丁液;电子香烟盒;香烟过滤嘴;小本卷烟纸;香烟滤嘴;非医用烟草代用品;烟用草本植物;吸入型烟草用加热设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314286号、第16314287号、第17517631号“IQO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4类“烟叶梗;电子香烟”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IQOS”,未形成明显区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2017913号“IQOS HUMO”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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