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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668275号“ZFEN”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17 16:15 阅读()
异议人:采埃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追锋汽车系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政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采埃孚股份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追锋汽车系统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9期《商标公告》第40668275号“ZFE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ZFE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气囊(汽车安全装置);运载工具底盘;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735275号“ZF及图”商标,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29133号“ZF及图”商标、第949686号“采埃孚ZF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在陆、海、空传递转矩用传送;小轿车、卡车、公共汽车和特殊车辆用人工联动机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气囊(汽车安全装置);运载工具底盘;车辆倒退警报器;陆地车辆推进装置;电动后挡板(陆地车辆部件);运载工具用行李架;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刹车盘”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部分“ZF”,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如予核准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提交的商业往来合同、发票和送货单等证据资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将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关的行业内在先使用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668275号“ZFEN”商标在“气囊(汽车安全装置);运载工具底盘;车辆倒退警报器;陆地车辆推进装置;电动后挡板(陆地车辆部件);运载工具用行李架;运载工具用刹车;运载工具内装饰品;运载工具用刹车盘”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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