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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601933号“RAYBAN”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16 17:08 阅读()
异议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异议人:索飞诺国际(韩国)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索飞诺国际(韩国)株式会社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4期《商标公告》第38601933号“RAYBAN”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RAYBA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伞;伞套;宠物服装”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807号“RAY-BAN”、第20929421号“RAY BAN”、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755162号“RAY-BA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9类“太阳镜;眼镜架”、第18类“皮革制品;诸如手提包,皮包,背包,手提箱,箱子和革类制品”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62784号“雷朋”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兽皮;雨伞”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虽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整体文字构成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601933号“RAYBAN”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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