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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025064号“尖叫跳跳”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于 2021-08-08 14:07 阅读()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济南大城小爱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济南大城小爱食品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74期《商标公告》第39025064号“尖叫跳跳”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尖叫跳跳”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75006号“尖叫SCREAM”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饮料;糖果”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尖叫”,且未形成明显区分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咖啡;茶饮料;糖;甜食;蜂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元宵;谷类制品;面条;虾味条;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用芳香剂”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茶;调味品;酵母;搅稠奶油制剂;食用预制谷蛋白;家用嫩肉剂”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9025064号“尖叫跳跳”商标在“咖啡;茶饮料;糖;甜食;蜂蜜;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元宵;谷类制品;面条;虾味条;食用淀粉;冰淇淋;食用芳香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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